原创作者:罗卫新 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01 提出问题
实务中,经常碰到男女双方结婚后一方要求在另一方个人名下的房产上加名,但在有些情况下,夫妻双方会先签订协议,约定一方名下的个人房产与另一方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
那么问题来了,假如赠与方在签订协议后加名前反悔了,其能否撤销赠与呢?也就是说加名的重要性到底有多重要呢?
02 不同意见:
针对此类案件,法律实务界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婚内签订协议约定一方名下的房产归双方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该约定应该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赠与方无权撤销赠与,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赠与方可以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加名前)撤销赠与,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03 笔者观点
看到上述不同意见之后,读者或许会有一个大大的疑问,既然都是《民法典》的规定,为什么前后两个条款之间会产生冲突呢?这个问题问的非常好。笔者认为《民法典》这两个条款之间并未产生冲突,只是部分法律从业者对法条和立法本意理解的不够透彻所导致。《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条款中对于财产的约定针对的是所有类型的财产,是普遍性、概括性的规定。
而《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中的财产是指需要办理权利转移但尚未发生权利转移的财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文中提到的房产,其权利转移的方式是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当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前(加名前),赠与方是完全可以撤销赠与的。因此,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04:律师支招:
根据笔者多年从事疑难诉讼案件的执业经验,双方结婚后,一方对于婚前个人财产的归属应该有一个成熟而理性的思考,如果内心心甘情愿的让对方加名且能够自愿接受加名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则可以办理加名。而对于要求加名的一方,如果执意要加名,且对方也愿意让你加名,则应该尽早办理加名手续,若在加名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也可以先办理赠与公证,防止赠与方撤销赠与、拒绝加名,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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